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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24日)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6日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发挥水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含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航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运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水利、水电、渔业、地矿、公路、铁路、林业、公安、城建、环保、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运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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