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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复垦和改造。
  造地改田专项资金由下列项目构成,其中第(四)项、第(五)项费用为部分纳入: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闲置费;
  (三)土地复垦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其他用于造地改田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各类规费标准及其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三)取得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四)已落实补充耕地的措施。
  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0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方案进行全面审查,并组织现场踏勘,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上报材料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负责审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杭州、宁波两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二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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