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其收益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红十字会为备灾和救助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
红十字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物资,海关、检疫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入境手续,并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待遇。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或募捐款物,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可以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接受的捐赠款物。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建立健全发放管理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严禁捐赠假冒伪劣和过期失效的物品,红十字会在接受捐赠时应当严格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务应专户专账独立核算,建立健全经费审查和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作年度财务报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红十字会合并、分立、解散或撤销,其财产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车辆,免征养路费、过渡费、过路费、过桥费和立交桥建设费等费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第十五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会员、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由同级红十字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