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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0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人类和平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市红十字会独立设置工作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独立设置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全市性行业可依法建立基层或行业红十字组织,可配备兼职或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三条 本市的单位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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