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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9日)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7日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康复、保健及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的传统,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实现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的原则,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参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中医的发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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