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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失效]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地部分或者全部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调整的;
  (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的;
  (八)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连续2年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九)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自愿放弃承包权的;
  (十)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他方的;
  (十一)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的;
  (十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做到不违农时,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避免因此而造成损失。
  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另行发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或口头告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当同时报原公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于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或者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对生产季节性强且承包合同有争议的,应及时调解或裁决。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用途。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本着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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