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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失效]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及农业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提供土地的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
  (六)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承包费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绝产的处理办法;
  (九)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分立或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发包方违反村民会议民主决议越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承包合同的。
  无效合同由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妨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根据无效合同预先所取得的承包费,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经营、减少损失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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