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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失效]

  前款土地征(占)用费和补偿费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并按实际征(占)用亩数核减承包方相应的农业税。
  第十二条 实行土地专业承包、招标承包以及异地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按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1-3%以内。
  第十四条 在承包期内下列耕地可以承包给新增劳动力,剩余部分可以实行招标承包:
  (一)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交回发包方的;
  (三)承包方连续2年以上弃耕撂荒耕地,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自动放弃继承权,由发包方收回的。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发包或者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是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七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团所有的土地;
  (二)执行县、乡级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区域种植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良土壤,推广农业适用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督促承包方依法纳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
  (五)制止承包方损毁土地和自然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六)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技术服务;
  (七)依法维护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八)保险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不得随意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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