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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失效]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承包期内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六条 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和权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行为。
  乡级(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除执行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和争议调解。

第二章 土地承包

  第八条 土地承包期限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承包者积极性,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和土地调节机制逐步向市场化方向推进的原则确定。第二轮耕地承包经营期限至少为30年;林地、园地、水域的承包经营期限为50-70年。承包期满后,法律如果没有新的规定,承包者可以继续依法延续承包关系。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
  第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发包过程中,本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
  (二)承包方式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
  (三)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四)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包括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或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下同)同意。
  第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林地、园地、水域等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土地。因国家开发建设征(占)用耕地或退耕还林(草)以及承包期满后,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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