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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0修改)

  第三十七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内,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位置、面积、高度等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保护区范围内的旧区改建,不得建设与城市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
  (三)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四)占用公共绿地或广场的。
  (五)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六)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进行建设不能限期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建筑密度、高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被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赔偿。赔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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