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审批前,须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实行市、县长责任制,不能因市、县长变动而随意变更城市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高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等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审查同意,并发给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和个人方向有关主管站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