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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0修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水文、气象、防震等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并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环境质量要求,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以及城市地上、地下的空间结构布局,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实施的步骤和措施。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居民区日照间距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城市详细规划根据开发建设的具体要求,可分别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省会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的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县以上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前,须经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一些用地功能或道路宽度、走向,以及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和开发程序等进行局部调整时,应事先征求原批准机关意见,并将调整意见用书面材料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城市开发使总体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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