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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0修改)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措施和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协调,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第八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市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避免因规划滞后而影响城市建设。
  第九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实施检查制度,对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凭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城市规划检查证,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市的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据需要划定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加强城市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和有历史纪念意义、地方特色的建筑物、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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