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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0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城市作为政府主要职责,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作用。
  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省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和管理,协调处理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核发国家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管理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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