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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有关担保合同生效后,担保中心应当从担保资金中,提取规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坏帐;坏帐准备金累计余额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停止提取或相应降低提取比率。
  对担保责任无代偿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将坏帐准备金返入担保资金。
  第二十六条 提供担保的资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坏帐:
  (一)被担保企业破产清偿后仍无法偿还的;
  (二)经司法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核销坏帐应当由担保中心向监管会书面报告,经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方可用坏帐准备金核销。
  第二十七条 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可以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收取额按照提供担保的资金额与担保费率的乘积计算。
  担保期限在1年以内的,担保费率为0.5--1%,其中,被担保企业属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的,担保费率可以为0.3--0.8%。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的,担保费率可以适当提高。
  监管会可以根据担保资金风险备付能力调整有关担保费率。
  第二十八条 担保费收入除用于担保机构正常业务支出外,剩余部分应当作为担保风险备付金。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当实施担保资金运营核算制度,每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财务工作情况,并提出担保资金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
  第三十条 担保资金在保证用于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以担保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有关监管会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担保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保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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