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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担保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向监管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监管会有关决议;
  (三)具体实施信用担保,出具相关担保文件;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资等方案;
  (五)负责担保资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六)监管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九条 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担保中心可以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合法经营,资信良好;
  (三)经营管理水平和产品技术含量较高,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较好;
  (四)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五)能够依法提供反担保;
  (六)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的,除应当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抵押物或质物是能够依法转让变现的财产;
  (二)抵押物或质物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对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对申请提供的担保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9个月以内的,并且贷款资金用作项目流动资金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原则上对同一项目提供的担保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担保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担保资金额超过500万元或担保期限超过1年的,担保中心应当报监管会审批。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四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由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担保资金额等情况协商确定为全额担保或非全额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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