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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8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家瑞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产中介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产咨询,指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房产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房产经纪,指为委托人提供房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三)房产价格评估,指对房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产管理部门)分别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各县级市、区范围内城市房产中介服务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劳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应当取得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房产价格评估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从事房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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