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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失效]

  第四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实行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项目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照评标规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招标金额2%至10%(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取消其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的资格:
  (一)明知招标项目超过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照评标规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与政府采购机构、采购人或者供应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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