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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1999〕16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乡镇、社区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职消防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专业消防队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本责任区域的防火、灭火工作,并配合公安消防队扑救责任区域以外的火灾及参加其他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消防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获得上岗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乡镇、年国民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火灾危险性较大或距城市消防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社会专职消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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