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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引导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申请办理相关事项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法附加前提条件。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和吊销。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采取非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方式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土地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建设等原因需征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或拆迁其房屋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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