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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家和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整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行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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