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先后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2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20日)修改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伟平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和新建县长棱镇范围内使用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城市供水量计算,每立方米征收0.1元。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第五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取消征收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征收。
第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表或者流量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量标准按照水表或者流量计标示量核定;未安装水表或者流量计的,按照实测用水量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