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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第五章 土地征用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和乡村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或使用土地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乡(镇)政府报请上级政府审批之前,应征得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在依法办妥有关手续及承包农户领到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后应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意缩短承包期、调整承包地超过两次或“机动地”比例超过5%的,应由县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收回部分承包地高价发包,或脱离实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搞规模经营而强行从农户手中收回承包地等做法,由县级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收回的耕地应返还原承包户,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依法追究村主要领导责任。对承包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赔偿,同时发还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无故不交承包费或随意改变承包地用途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承包合同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整改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县级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行政处分意见提请行政监察机关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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