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上交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须在收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加盖“作废”章。农户拒绝交回或无法收回的,由县级主管部门发文宣布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第十三条 承包费应当纳入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范围,具体数额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以当年农民负担监督卡所载数额为准)。如遇国家税费改革,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乡(镇)政府经营站和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要负责证书、卡片和合同的管理。发放到农户的证书由农户自行保管。
第四章 土地调整与流转
第十五条 三十年承包期内,提倡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相对稳定政策。对人地矛盾特别突出的一些地方,可以采取“小调整”的方法解决,但“小调整”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 在进行“小调整”时应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
(二)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
(三)“小调整”方案要经村(组)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和县级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批准;“小调整”中,原承包户种有长期作物的或对耕地有投入的,新接包户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村委会作出书面决定,并报乡(镇)经管站备案。
第十七条 已留有“机动地”的,“机动地”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5%以内,超过部分用于解决人地矛盾,承包给农户。
第十八条 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允许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转包、转让、互换和入股。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有偿。土地流转,必须是承包农户完全自愿,不允许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或以行政手段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土地流转的期限、数量、条件、补偿办法等具体问题,要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经发包方同意,签订书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