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
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并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