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100-300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省级优树。
(三)不够列入一、二级标准的其余古树名木为三级古树名木。
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人),制定并负责实施管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水一年不少于2次。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