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开展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第七条 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有权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申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卫生环境及设备;
(二)有熟悉水产种苗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三)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四)所有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品种的特点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水产新品种(良种)必须经过水产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一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二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