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4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4日)废止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增、养殖生产的原种、良种、苗种及各类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实行划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计划地对全市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对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和濒危的水产种质资源实行特别保护;
(四)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水产种苗和亲本的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查;
(五)对水产种苗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和设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原种生产技术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协调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