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劳动监察
第四十七条 劳动主管部门根据《劳动监察规定》负责监督劳动管理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违反劳动管理各项规定的任何问题,有权向劳动主管部门说明情况,进行举报。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劳动主管部门查阅本单位《员工登记手册》、劳动档案和有关劳动管理、卫生、安全方面的材料,提供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备案。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的员工及管理人员,有义务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现场调查或者电话询问,并回答有关问题。劳动主管部门如需调查有关员工情况或者请某一员工到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劳动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者该单位的员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要求其在收到后的10日内据实向劳动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二条 劳动主管部门的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执法,发现任何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或者提出改正意见,必要时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三条 劳动主管部门监察人员在调查用人单位情况时,涉及该单位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园区劳动主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个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按第四、第五条规定招聘员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除责令及时纠正外,对已造成危害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劳动主管部门将提请园区管理委员会决定,责令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