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除第十七条的情形外,员工在合同期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用人单位补偿,补偿额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补偿。劳动合同无明确规定的,按实际工作时间与合同期之间的差额计算,每差一年补偿一个月实得工资。实得工资的计算按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裁减员工,在六个月内再录用员工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员工。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度。
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且按有关规定支付员工超时工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员工休假:
(一)元旦,休假一日;
(二)春节,休假三日;
(三)国际劳动节,休假一日;
(四)国庆节,休假二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二十四条 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日的产假。具体办法按国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员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二十六条 园区设立由管理委员会有关职能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员工代表三方组成的指导工资政策的工资指导理事会,理事会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生产力发展状况、市场竞争、通货膨胀等因素,形成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园区劳动主管部门公布,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水平指导意见,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水平、内部分配关系和分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