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招聘录用标准的;
(二)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或者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
(三)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解散的。
(五)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因第(四)(五)项情形辞退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实得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第(六)项情形辞退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医疗补助费以工作年限确定标准,工作不满五年的,发给本人三个月的实得工资,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实得工资。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实得工资基数以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工伤被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劳动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除第十五条(一)(二)(三)项及第十七条的情形外,必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