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处罚不应被视为临时占道经营合理的理由。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每次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或移开。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经销的商品,作业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移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次5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撤消。
第二十一条 审批收费和罚款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按罚缴分离规定执行。审批收费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侮辱、殴打管理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主要街道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5日起施行。齐政办发〔1993〕126号文件《关于印发〈城市管理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及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