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失效]

  (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
  (三)由少数民族公民兴办并且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
  第六条 承包或租赁少数民族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少数民族职工承包或租赁。
  第七条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企业的贷款,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贴息。
  计划、物资部门对少数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应给予适当减免税或其他照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每年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每人一元的标准安排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的需要。
  第十条 国有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在人才、技术和设备上为少数民族提供帮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从事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应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居住在市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后,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专人对少数民族教育管理负责,市、县(市)、区所属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录取。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传统节日活动或传统文化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活动场所,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