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整车货物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载的货物同属一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以上;
(二)配货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件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承运人签订《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一条 货物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服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的经营者,向取得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资格的业户提供的货运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十三条 从事货物托运包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托运合同,按照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托运。
第十四条 仓储理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保管,做到货物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货运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受理的货物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受理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运输服务是指提供车辆为货主进行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服务等经营活动,包括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搬运装卸、搬家服务、机动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等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其使用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使用车辆滚装运输商品汽车的,其《道路运输证》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盖商品汽车发送印章。
第十八条 零担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车辆按规定在车体喷印统一标志;
(二)与零担货物受理经营者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三)货运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直接受理零担货物;
(四)在指定的运输市场(站)装卸货物和停放车辆,并办理进场(站)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