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开展下列经营,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一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具有高护栏或者封闭式货车;
(二)从事厢式货运车辆出租的,具有2吨以下(含2吨)的厢式货车;
(三)从事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四)从事搬运装卸的,具有稳定的搬运装卸人员和必要的装卸工具;
(五)从事搬家服务的,具有自备的运输车辆;
(六)从事货运受理服务的,在货运交易市场或者经批准的货物集散地有经营场所;
(七)从事机动车辆租赁服务的,具有一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和停车场;
(八)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具有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永久性库房或者1000平方米的场地。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登记。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地区)零担货物运输、货物配载及国际专营线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货运受理
第八条 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提供货物仓储场地,为车主和货主提供车货信息咨询服务等活动,包括零担货物受理、整车货物配载、货物联运、货运信息咨询、货物托运包装、仓储理货等服务业务。
第九条 零担货物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的货物一次不超过3吨;
(二)装运货物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件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黑龙江省汽车零担货物运单》,并填写零担货物清单;
(四)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线路专营标志和服务项目价格表;
(五)不得受理未投保的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
(六)不得将零担货物交给不具备零担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承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