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无《登记卡》或者《就业证》的外来劳动人员;
(二)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外来劳动人员从事技术工种作业。
第十五条 进入本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外埠用工单位,可以凭《营业执照》、本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办理外来劳动力《就业证》。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为其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承担治安保卫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和被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招工结束后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为被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办理就业资格审查、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安全生产等常识和职业道德知识。
第二十条 已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和已就业的外来劳动人员,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如下标准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劳动力调节费:
(一)用工单位按照每人每月30元缴纳;
(二)外来劳动人员按照每人每月20元缴纳,由用工单位代为扣缴。
本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劳动力调节费可以减半收取。本市灾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持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证明,可以免缴纳劳动力调节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项规定,招用未取得《登记卡》或者《就业证》的外来劳动人员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项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技术工种作业的外来劳动人员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