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行政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