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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99)[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3月2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2日)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20日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办法所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体业者及其雇员。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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