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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欠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的供热单位和用户及进行供热设施建设、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的供热经营单位和热源单位;所称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所称供热设施建设、管理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分级管理,坚持发展集中供热,有计划地改造分散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规划、物价、环保、房地、供水、供电、劳动、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供热系统要采用高效、节能型设备,安装先进的调控计量仪表。对旧建筑物的供热设施要逐步进行改造,采用先进设备,做到方便用户,利于管理。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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