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辽宁省丹东市辖区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宽甸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单行条例,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规定的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水库淹没地区和贫困地区等方面的优惠、照顾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