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实施。
(一)一级技防设施的设计,由省公安机关与建设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二)二级(含二级)以下技防设施的设计,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方案论证书》所列条款。如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审批,方可进行技防设施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的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的公安机关提出技防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技防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对技防设施进行正式验收。
第十八条 对已通过验收的技防设施,市公安机关定期进行设施有效性的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检查报告和隐患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办理准产、准销手续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