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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失效]

  第五条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门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公安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的,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并预提,设专户管理。市公安机关参与监督检查、审验工作。
  (一)对相关建筑工程的技防设施的设计进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防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参与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技防设施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八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九条 技防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准产、准销制度。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由市公安机关进行有关项目的审查,并经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准生产、销售该技防产品。
  销售外省、市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核发的有关准许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经有关部门质量检测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手续。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商品进口报关单、商检报告等手续,进行复检,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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