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房屋在向房产管理单位移交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设施负有保全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批准对房屋设施拆改时,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方案。
第十六条 拆改房屋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队伍和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队伍应办理相应的放工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后拆改的房屋设施视同房屋的合法设施,房产管理单位有责任按原标准进行维修养护。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按拆改后的房屋设施标准维修,必须承担相应的维修材料费。
房屋设施拆改后,公有房屋的计租办法不变。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因拆改后的房屋设施干扰房屋的正常维修工作。房产管理单位正确维修房屋,涉及拆改后的房屋设施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房产管理单位对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非简易拆改的房屋设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转让或搬迁时一律不得拆除。
第二十条 因进行房屋拆改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理堵塞、渗漏水、停漏电、物品毁坏等,由房屋拆改申请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区别情况,责令补办手续、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房屋设施进行拆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审批单位批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房产管理单位及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搭建建筑物或附属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房屋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批准的方案拆改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阻碍房产管理单位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拆除非简易拆改后的房屋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