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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六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外埠进酒实行准销制度。采购外埠酒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我市市级技术监督法定检测机构、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计量、卫生合格证明,到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外埠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到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准销证》。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酒类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
  酒类生产、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条 严禁生产、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进行酒类销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发布、设置酒类广告的,必须经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酒类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收回许可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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