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产品种符合国家酒类生产政策以及发展规划;
(四)具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酒类生产单位发生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酒类产品(含散装酒类,下同)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并粘贴或者附带符合下列要求的酒类标识: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三)标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果酒须标明原汁含量;
(四)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失效期;
(五)使用名优标志的,标明获奖名称、获奖等级、授权机关和授奖时间;
(六)附带说明的,其说明应当与其质量特性相符。
第十条 酒类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的酒精必须是食用酒精。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食用酒精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采购酒精,采购的酒精不得转卖。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或特种酒(进口酒)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由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统一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等流通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同时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备;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七)网点规划布局和网点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