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将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公民可以持单位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个人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应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档案馆的同意。
载有档案保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有关单位保管的档案,需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八条 属于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或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保管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就以下行为对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其他为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