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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有所在单位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人员参加,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省、市级的重点项目档案必须执行登记制度。由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项目单位的档案机构负责人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企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半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有档案移交任务的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按有关标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馆(库)房建设、档案装具及维护设施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机构被撤销或合并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前一个月内,由撤销或合并前单位指定专人,将档案整理完毕,按有关规定移交给其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或所在区域内的综合档案馆,并履行必需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发生资产和产权变动的企业的档案,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和《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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