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7)(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6日)修改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2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证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对本地区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