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经批准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不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土葬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严禁倒卖、传销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宗族墓。
第十一条 发布和设置涉及公墓等殡葬业务的广告,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化,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三条 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允许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含非正常死亡,下同),凭医院或地段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