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7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5日)修正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2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重视殡葬工作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本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地、林业、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殡葬业务。